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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王××。被告:黄××。原告王××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黄××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计算之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举证如下:偿还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被告黄××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方案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且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计算之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长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尤薪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