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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浙j×××××号奇瑞牌轿车一辆的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浙j×××××号奇瑞牌轿车一辆。2009年7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在嵊泗××菜园镇开办韩鑫源化妆品店需要资金,多次要求原告帮助借款。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浙j×××××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为抵押担保。后原告得知浙j×××××号奇瑞牌轿车因被告违章而被嵊泗县公安交警部门查扣,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乙答辩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均是事实。后于2009年5月1日,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浙j×××××号奇瑞牌轿车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承担相关费用。现该车辆因违章被嵊泗县交警大队查扣,且被告已无力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和还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事实,但签订协议后,被告音信全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及以被告所有的浙j×××××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为抵押担保这一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浙j×××××号奇瑞牌轿车过户给原告,但因故该协议未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以被告所有的浙j×××××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为抵押。2009年5月1日,因被告无力还款,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浙j×××××号奇瑞牌轿车直接过户给原告,后该协议因故未履行。现原、被告均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借款后,原、被告虽对曾具体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因故未实际履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94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