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国团与金立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团,金立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周国团。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金立珉。原告周国团为与被告金立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金立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团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553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39000元,支付未付的利息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立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了3574600元,同时认为利息约定明显偏高,要求法院按照2007年半年期银行��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欲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2.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金立珉向法庭提交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2月11日的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及存款、取款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已归还原告3574600元本金的事实。庭审中,经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打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是支付利息而不是本金,从数额看都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的,本院审查后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574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日,被告金立珉向原告周国团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百分之三,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08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4%,到期还本付息,实际期限以资金到账之日计算。同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39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08年1月7日至12月11日分次共向原告支付35746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立珉在原告催讨后拖欠款项不付应属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已支付的3574600元款项的性质;二、利息是否应予调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2月1日二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借款期限,200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标准和支付方式,但庭审查明该笔借款与2008年2月1日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同日交付,即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总金额为4039000元的借款,按照2008年2月1日借条约定的月息4%,以上两笔借款月利息应为161560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自200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0日确实曾多次支付给原告161560元,同时除2008年11月20日支付的款项之外,其余支付的款项金额也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能够相互印证,按月付息的方式也符合双方借条约定和付息惯例,故被告关于已付款项均系支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已支付的3574600元款项中,仅2008年11月20日的1500000元包含了归还的本金部分,其余均系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关于焦点二,借条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3%和4%,被告金立珉认为明显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被告要求按照2007年半年期存款利率四倍调整,以及原告提出的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无据,故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参考同期贷款利率,酌情将利息统一调整为每天0.07%,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已支付的3574600元款项中,支付的利息为1948740.5元,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625859.5元,尚余3913140.5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立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3140.5元,同时按照每日0.07%支付2009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13140.5元,并按照每日0.07%向原告周国团支付2009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373元,由原告周国团负担15268元,被告金立珉负担4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73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洪 影人民陪审员 张 更 泗人民陪审员 吴��航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燕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