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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琦与鲁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鲁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陈琦。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鲁东。法定代理人:鲁子龙(原告之父)。原告陈琦与被告鲁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沈杰驾驶浙F×××××轿车行驶在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维修费5663.5元、估价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263.5元的70%计4384.45元,合计638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我方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事故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线88KM+540M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交叉路口。被告鲁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沈杰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鲁东受伤及二车损坏。2008年11月12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沈杰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琦,而被告鲁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投保。经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7663.5元;2、施救清障费300元;3、评估费300元,合计8263.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鲁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相对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陈琦所有车辆的驾驶人沈杰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鲁东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管理人即被告鲁东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20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扣除先行直接赔偿的2000元外的其余部分6263.5元由被告鲁东承担70%计4384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鲁东的法定代理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东赔偿原告陈琦财产损失人民币6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