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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马××。原告叶××与被告马××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徐某某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拒还。2008年12月10日,原告替被告向徐某某偿还了50000元借款,徐某某出具了收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被告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被告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及已替被告向徐某某归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向债权人徐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显属不当,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叶××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