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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与周甲、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周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周甲。被告: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原告边×为与被告周甲、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周甲、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10月27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两分。后又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01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23800元、2003年1月29日归还借款2000元,2006年8月下旬被告周甲汇给原告的女儿边某某10500元,其中1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综上,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35800元,剩余借款本息同意偿还。原告边×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10月27日、11月4日被告周甲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边×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甲曾于2002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5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周甲于2001年10月27日、11月4日出具的2份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方提供的收条2份,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被告已归还借款25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系偿还200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债务,并当庭提供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应当是2001年1月4日,签具的年份笔迹经过涂改,且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明确载明是归还哪一笔借款,原告收到的25800元是被告归还2001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签具的借款时间“2002年”末尾的“2”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书证存在暇疵,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25800元系归还2002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2份收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另被告方辩称,被告周甲曾汇给原告女儿边某某10500元,其中10000元是归还2001年10月27日的借款。原告边×庭审中陈述,被告周甲汇给原告女儿边某某10500元是事实的,但原告没有收到该款,故被告没有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支付给边某某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被告主张汇给原告女儿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甲与被告许××于198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7日、2001年11月4日,被告周甲向原告边×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年息贰分。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元,于2003年元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边×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周甲向原告边×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贰分计算,已归还借款25800元,尚欠342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被告周甲与原告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元事实,该款应在原告所诉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给原告女儿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该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救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许××应归还原告边×借款人民币342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01年10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6200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4200元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边×负担280元,被告周甲、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张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