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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春瑜与马金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瑜,马金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陶春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马金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剑卓。原告陶春瑜为与被告李书学、马金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春瑜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书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已予准许。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瑜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马金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瑜诉称:2008年10月8日,李书学驾驶被告马金苗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B×××××春兰货车将原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撞损,造成原告车辆及施救损失等合计19848元。事故责任认定李书学负全部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苗辩称:李书学受我雇佣,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李书学驾驶车辆时因为开错路停下来想问路,原告的车辆追尾撞上李书学驾驶的车辆,我认为李书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交警当时说“李书学没事的,只要签字就可以走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金苗就其车辆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负事故的全责,故免赔率为20%。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剔除评估结论书中左前进传感器、左前大灯、水箱框架的损失,我公司有权对更换的旧件予以回收。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书学无事故责任。2、原告提供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苏B×××××车辆实际车主系马金苗,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结帐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082元,支出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元。被告马金苗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价格与修理价格完全一致,说明评估价格套用修理厂的价格,第11项的左前进传感器没有体现该配件的变更项目。第5、6项左前大灯、水箱框架损失轻微,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应以修复为主。4、被告马金苗提供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苏B×××××车辆实际车主是马金苗,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被告马金苗提供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582元。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领取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证据4、证据5,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恰当,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与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评估结论书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与证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修理车辆时没有修理或者更换评估结论书更换清单中的第11项左前进传感器,原告对此项目也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李书学驾驶被告马金苗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绍在线绍福公路口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停在旁边的由XX中驾驶的原告所有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书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中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书学系被告马金苗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中李书学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马金苗已就苏B×××××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事故车辆负全责免赔率为20%,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的责任恰当,李书学系被告马金苗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应由被告马金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书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金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082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B×××××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65.60元,合计16265.60元,被告马金苗赔偿其余损失3582.4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其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陶春瑜人民币16265.60元,被告马金苗应赔偿给原告陶春瑜人民币3582.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春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马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