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唐××与被告卢××、魏××、朱×民间借贷纠纷与卢××、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卢××,魏××,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卢××。被告魏××。被告朱×。原告唐××与被告卢××、魏××、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卢××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朱×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经催讨后仍不还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暂算到2009年1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3.判令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魏××未作答辩。被告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当时说过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卢××借款,被告朱×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与被告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对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担保的时间当时双方都同意为一年。被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认可其担保时间为一年。原告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一年的担保期限为原告所认可。被告卢××、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提交的公正书及录音资料,其中公正书仅能证明被告朱×与原告通话的事实,且录音资料中也无法明确反映出原告承认双方曾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一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在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某某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与被告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某某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魏××立即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暂算到2009年1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卢××、魏××支付原告唐××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卢××、魏××、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