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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吴××,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吴××。被告: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吴××、被告徐××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吴群某某购买海宁市硖××街道××元××室房产向原告贷款200000元,为此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放贷200000元。放贷后,被告吴××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每月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吴××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截至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吴××应归还贷款本金198792.55元,利息743.65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被告徐××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某某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92.55元及其利息(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743.65元;此后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二四五计算);2、被告吴××、被告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6828元;3、原告对抵押物(海宁市硖××街道××元××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群某某购买海宁市硖××街道××元××室房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产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坐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海青桥路23号5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提前还款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828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吴××、被告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被告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吴××、被告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被告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6555‰,遇利率调整时,按借据发放日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每期归还1509.51元,还款日为每月26日;如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被告徐××共同以海宁市硖××街道××元××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放贷后,被告吴××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吴××归还了借款本金1207.45元及部分利息。2009年2月1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于2009年2月5日归还贷款剩余本金198792.55元,并结清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82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告吴××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与被告徐××系夫妻,本案借款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与被告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与被告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被告徐××共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海青桥路23号5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98792.55元及其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26日的利息为5931.50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二四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吴××、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828元。三、被告吴××、被告徐××以抵押物(位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海青桥路23号5幢1单元101室房产)���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吴××、被告徐××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被告徐××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张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