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272号原告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和学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虽有时会发生矛盾,但其以后愿改正不足,希望能再给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元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2月28日生有一女扈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近年来,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以后愿改正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婚后感情较好,现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有不妥,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