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福建××织造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大捷织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织造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大捷织造有限公司,张甲,温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司,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楼。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福建××司。。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审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福建××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翔××)、福建××大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宇××),原审被告福建××司(以下简称万泰兴某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翔××、大捷××、张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罗×,被上诉人达宇××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万泰兴某某、富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达宇××与大翔××、万泰兴某某于2003年8月1日订立一份“贸易协议书”,约定:达宇××与大翔××双方所有的外商客户,原则上双方共同完成某单某某,保证生产资金落实,达宇××预付一定数量货款给大翔××,此款达宇××有权随时收回,大翔××应在一周内结清货款,并且无条件返还达宇××预付款,每一项业务,双方都必须签订具体的贸易合同并以具体合同为准,交货后大翔××开具相应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和已缴款的缴款书后及时付清货款,由泰兴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间,富盛××向某某公某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达宇××付给大翔××的全部预付款及张甲个人借款,如果大翔××没有完成订单某某又不能退还剩余预付款及张甲个人借款在800万元以内即由富盛××负责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5月19日,大捷××向某某公某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达宇××预付给大翔××的所有货款,在大翔××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又不能按时退还预付款时,由大捷××负责归还。2005年6月22日,由张甲向某某公某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大翔××与达宇××在以前和以后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大翔××欠达宇××所有债务,在大翔××不能按时偿还时,由张甲负责按时归还。达宇××与大翔××在多年的业务来往过程中,截止2006年6月30日,大翔××共结欠达宇××预付款计5527733.92元,大翔××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欠款金额为5527733.92元,约定于2006年10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以后按月平均陆续归还余款,至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份确认书中相关债务由万泰兴某某及张甲再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至大翔××还清上述全部应归还多余预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款之日止。2008年1月3日,达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翔××归还欠款547894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对大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达宇××与大翔××签订的贸易协议书及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提供的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有效。大翔××结欠达宇××款项应依约偿还。达宇××称“增值税发票仅为达宇××作帐需要,并非实际结算凭证”,不同意对帐,大翔××、张甲、万泰兴某某辩称“该确认书中的欠款数额没有进行对帐并非实际欠款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对帐后确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万泰兴某某、张甲在“确认书”盖章、签字提供保证,万泰兴某某否认其提供保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确认书”明确被保证欠款金额及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万泰兴某某、张甲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万泰兴某某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没有理由,不予采纳。富盛××辩称“印章系张甲私自盖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担保书”并未明确约定是在提供保证时已发生的预付款及借款,富盛××、大捷××辩称“保证的应当是已发生的预付款及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贸易协议书”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确认书”约定的宽限期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富盛××、大捷××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没有理由,不予采信。担保书约定“大翔××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又不能按时退还预付款时,由大捷××负责归还”为连带责任保证,大捷××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甲由不足,不予采纳。达宇××诉称要求大翔××偿还欠款并要求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二○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判决:一、大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宇××欠款5478949.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大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3元,由大翔××负担,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负连带责任;鉴定费24000元,由万泰兴某某、富盛××、达宇××各负担8000元。大翔××、大捷××、张甲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达宇××提供的《确认书》直接认定为大翔××欠达宇××多付货款应予归还的具体数额并认为无需对帐错误。1、一审庭审中达宇××的陈某某以证实签署《确认书》时双方某某并未进行对帐,《确认书》中的数额不是双方的实际最终账目,一审判决对《确认书》中的数额直接予以认定错误。对于该《确认书》上诉人大翔××在一审中就已陈述,当时是由达宇××起草好后带到福建省晋江市在酒桌上提供给大翔××的,当时大翔××就明确提出《确认书》中的账目并不清楚,要求先进行对帐后再根据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但当时达宇××说签署该《确认书》主要是为了明确担保责任,并明确最终的账目以双方对帐为准。大翔××考虑到与达宇××的长年合作关系,便临时签署了该份确认书,因此该确认书中的欠款数额并非实际欠款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对帐后确定。2、一审中大翔××提供的在达宇××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以及副董事长林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确认书》并非双方对帐后的最终实际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达宇××支付大翔××预付款明细表、相关凭证与大翔××在交货后给达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部分相应的《合同》可以证实《确认书》中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的实际帐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4、从2008年1月25日达宇××提供的《收款收据》也可以证明在《确认书》签署时双方并未对帐,该《确认书》中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的实际帐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分析并对上诉人大翔××主张的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显然也是错误的。5、从一审中上诉人大翔××提供的经达宇××确认的增值税发票等可以证实双方2006年6月30日后仍有贸易往来,也可以证明《确认书》并非双方的最终实际账目。6、一审庭审中达宇××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马××、副董事长林守某某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人民币1359000元系个人款项往来也可以说明《确认书》数额显然是未经双方对帐的,并非双方的实际最终的账目。二、在一审过程中某某公某拒绝重新对帐,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大捷××需对大翔××所欠达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误。首先,上诉人大捷××虽然曾经在2005年5月19日出具过担保书,但出具《担保书》时担保的范围是达宇××预付给大翔××的货款,但根据达宇××自己的陈述,其诉求中存在大翔××向其的借款,对于借款部分显然不在上诉人大捷××的担保范围内;其次,大捷××出具《担保书》时明确约定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即是“大翔××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又不能按时退还预付款时”才承担归还的担保责任,但根据达宇××在一审中的证据,达宇××与大翔××之间发生的诉讼并非大翔不能完成生产任务而不能按时退还预付款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大捷××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第三,大捷××担保范围也是限于2005年5月19日前发生的预付款项。而一审中达宇××只是依据《确认书》笼统起诉,而没有对2005年5月19日前后的账目予以区分,而2005年5月19日之前的预付款项,由于至达宇××提起一审诉讼时早已超过了2年,既超过了担保时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2008)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达宇××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2006年8月15日这一份确认书及预付款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1、答辩人系外贸公某,被答辩人大翔××系服装生产厂家,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贸易协议书》后,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大翔××提供了预付款,后经双方当事人三次对账(时间分别是2004年11月21日、2005年6月22日和2006年8月10日),被答辩人大翔××又于2006年8月15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有其公某盖章的确认书。确认书依法成立并生效。2、答辩人实际上是被答辩人大翔××的外贸代理企业,外商所有的客户均是由大翔××自己指定的,答辩人仅为其代办手续、收取佣金,并非是货物的买受人,货款能否及时收回是大翔××与外商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并没有直接经济关系,大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作为答辩人的做账、外汇核消需要,并非是实际的结算凭证。二、一审法院对于另一被答辩人大捷××连带责任的认定,也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担保书是大捷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盖有其公某公章与公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本案确认书中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是2007年12月31日,大捷××的保证期间是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故其所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盛××述称:一、被上诉人请求富盛××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某某公某于2004年出具的担保书。根据这份担保书,没有确定的,所针对的主合同是哪份?二、从这份担保书约定看,仅针对出具担保书前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个人借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担保责任。三、根据确认书的内容看,即使能够依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依照确认书确定的数额,但确认书上并没有富盛××的签字。四、确认书的内容并未经过富盛××的确认,为公平起见,双方就数额的确定应经过富盛××的对帐。原审被告万泰兴某某述称:一、同意上诉人大翔××所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应当要重新对帐。二、万泰兴某某所提供的2006年的确认书并不是万泰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中的公章是大翔××在万泰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并不是万泰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达宇××提供了三份对账确认函,拟证明:双方曾三次对账,原判认定的大翔××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大翔××、大捷××、张甲认为其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被告万泰兴某某、富盛××除同意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达宇××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在国外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时,上诉人还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本院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因仅凭上诉人所称的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推翻本案确认书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调查某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延期审理和调查某请,均不予准许。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宇××与大翔××签订的贸易协议书及万泰兴某某、富盛××、大捷××、张甲提供的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宇××与大翔××、万泰兴某某、张甲于2006年8月15日签署的本案《确认书》,明确载明大翔××积欠达宇××的款项数额及其还款期限。虽然大翔××、张甲提出上述《确认书》系在酒桌上签订而否认其载明的欠款数额为真实数额,但由于大翔××、张甲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签订本案《确认书》时并未受对方欺诈、胁迫;虽然大翔××、张甲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签订《确认书》时系重大误解,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或变更本案《确认书》,故本案《确认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应以对账的结果来确认本案的欠款数额,但由于大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认定具体货款数额的间接证据,在大翔××未能提供其与达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据以对账的原审凭证和直接证据时,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对账,且在双方已经就具体欠款数额签署过《确认书》的情况下,本院也无需组织双方对账。至于大捷××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大捷××出具的本案《担保书》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判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而且,根据本案《确认书》的约定,本案债务的最后履行期为2007年12月31日届满,达宇××于2008年1月3日以诉讼方式向大捷××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大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及大捷××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3元,由上诉人大翔××、大捷××、张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