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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明、张小明为与被告楼卫政、金文菊、楼卫民、楼黄英民与楼卫政、金文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张小明为与被告楼卫政、金文菊、楼卫民、楼黄英民,楼卫政,金文菊,楼卫民,楼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张小明,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孝子祠小区32幢405室。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卫政,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金文菊,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楼卫民,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楼黄英,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原告张小明为与被告楼卫政、金文菊、楼卫民、楼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卫政、金文菊、楼卫民、楼黄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被告楼卫政和被告金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卫政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小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此条具借人:楼卫政2007年1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08年6月12日,被告楼卫民、楼黄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签署了保证人楼卫民、楼黄英的姓名。但是,被告楼卫政、金文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被告楼卫民、楼黄英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楼卫政、金文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楼卫民、楼黄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楼卫政、金文菊、楼卫民、楼黄英均未作答辩。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楼卫政在与被告金文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楼卫政与被告金文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楼卫政、金文菊理应及时还清借款,否则,还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楼卫民、楼黄英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卫政、金文菊归还原告张小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楼卫民、楼黄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楼卫政、金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