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薛××。被告:周××。原告薛××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起诉称:被告多年在江西经营服装,2007年间以资金短缺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为原、被告两家平某某系比较好,原告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43万元,第一次为2007年3月29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1%,第二次为2007年9月25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2%,第三次是2007年10月15日借16万元,约定月利率1%。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领款收据和借款条三份,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主张被告周××欠其借款43万元,有被告周××出具的领款收据和借款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偿还原告薛××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12万元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16万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