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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彩玲与曹小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玲,曹小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李彩玲。委托代理人王来来(原告的丈夫),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曹小院,又名曹二院,现去向不明。原告李彩玲诉被告曹小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院经本院2009年4月15日公告传唤,如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玲诉称,2007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曹小院驾驶他人的摩托车在南江村砖厂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预交了4000元,原告预交了2500元,结算时,退款571.8元,原告收取。出院后,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闻不问,女婿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女婿发生打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30元以及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曹小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曹小院驾驶他人的摩托车在南江村砖厂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将同向步行回家的原告撞伤。2007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被西安急救中心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以下简称灞桥区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系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928.2元,其中被告的家人预交了4000元,原告预交了2500元。结算时退款571.8元,原告收取。住院期间,被告的家人还分担了一半时间的护理义务。此外,被告家人还直接支付了120服务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到灞桥区整骨医院复珍一次,支出医疗费30元。诉讼中,被告的家人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的家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方承担医疗费的70%、原告方承担医疗费的30%,为原告把病看好,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义务由双方各半分担。原告否认被告方所述的协议属实。被告方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过错,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为原告的治疗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下余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被告方已承担的护理义务应从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现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损失形成后,另行解决。被告方所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小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彩玲医疗费1958.2元(含复查费30元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520元。二、驳回李彩玲要求曹小院赔偿其二次手术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彩玲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连同应赔偿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应赔偿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