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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鲨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鲨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杭州鲨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厚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治国。被告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亭。原告杭州鲨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原告杭州鲨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婷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起,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广告设计制作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先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相应的材料后,基本能及时结清货款。但在2008年6月以后,被告不再及时支付货款。直到2008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397元。经过原告多次交涉,2008年9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打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数额是1639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到2008年年底,被告先后还了4000元货款。但剩余12397元的货款,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确向被告供货,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现要求原告退货。原告赔偿了退货部分后,如果还有欠款其愿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欠条无异议,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退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情况;2、灯片、背胶纸,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退货单是2008年5月8日出具的,是在欠条之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且欠条是2008年9月22日出具,原告到现在才提出质量有问题已经超过期限,广告纸能否贴住还与时间和使用方式有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退货单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供货关系。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鲨威货款16397元。”另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123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货款属实。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而被告辩称的退货情况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理应已将退货金额计算在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质量标准等未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出反诉。即便是有质量问题,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依法归还欠款,被告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鲨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杭州正基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