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16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11月24日陈××由于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年底之前。到期后,陈××以没钱等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伍万元。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4日,被告陈××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公历2008年年底前,但被告陈××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涂军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