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方××。原告陈×与被告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方××与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支行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9.855‰,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2009年1月14日,该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除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3311.2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2009年1月14日止为3311.28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855‰计算);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作为贷款出借方,主体适格;证据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贷款明细对账单及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证明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场桥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以出具保证函形式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债权人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应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按约承担代偿的保证责任,故有权就已代偿的贷款本息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已代偿的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赔偿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9.855‰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280000元及已代偿的利息3311.28元,并按280000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陈×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