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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叶××。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50000元人民币。有被告给与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后,理应在农历10月份归还,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向叶××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人张××农历正月18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彭志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