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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仙不当得利纠纷与周美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周美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涛。委托代理人蒋巧莲,浦江国际大酒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仙,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金狮岭三区17号。原告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国际大酒店诉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供应海鲜食品。双方终止后,结算货款时,原告多付了被告货款计人民币20936.7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包括2008年6月16日以律师催告含的形式催讨),均被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936.7元,并赔偿前述款项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47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25636.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提交进货及应付货款清单,证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金额为1050578.62元的事实。3、提交已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被告的货款金额为1071315.32元,已多付20936.7元的事实。4、提交律师催告函及证明,证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派工作人员郑一钧、马旭光将律师催告函送达给被告的事实。5、提交2005年10月—2006年11月的送货清单汇总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价格以及应付的金额。被告周美仙辩称:被告供应原告海鲜时,原告方在送货清单上签了字,双方结算后,被告已经将签字的清单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汇总后分次付给被告货款,不可能会多付给被告货款。现在原告单方面已自己的证据来证明多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数字与以前的账单对不上,发货清单全被原告拿走了,货款已经全部算清,原告绝对没有多付。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原、被告发生海鲜业务往来,由被告供应原告海鲜食品。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方代表在被告海鲜送货清单上签了字,原告多次分期预付给被告海鲜款,原、被告海鲜业务往来终止时,被告将签了字的送货单交给原告方,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付给被告海鲜货款计人民币1071315.32元,后由于原告单位财务上的因素,发现被告的海鲜款只有计人民币1050578.62元,原告认为多付了被告海鲜货款计人民币20936.7元,被告否认多付货款,认为经原告方代表签字的海鲜送货单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方结算。现原告方以单方面的证据,提出多付货款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诉诉请。本院认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原、被告曾发生过海鲜食品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供应海鲜食品,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给付给被告海鲜货款计人民币107131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以本单位财务上的原因,认为多付给被告海鲜款计人民币20936.7元,证据不足,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美仙返还海鲜款计人民币20936.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