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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槐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雍峰与杨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雍峰;杨恒;陈同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槐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雍峰,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路云龙,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啤酒集团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杨恒,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被告陈同秋,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雍峰与被告杨恒、陈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峰的委托代理人路云龙,被告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峰诉称:2007年5月15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第二被告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现第一被告尚欠12500元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 原告雍峰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15日借条一份。 被告杨恒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也确实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借条,所谓的担保人也是陈同秋。因为我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当时4万元用于投资做生意,我们自行协商再多给原告5000元好处费,陈同秋作为见证人,一并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我偿还过4万元,从条上看我尚欠原告5000元。 被告杨恒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同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杨恒向雍峰借款45000元,并向雍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雍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期限壹拾伍天”。借条出具后,陈同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杨恒仅向雍峰偿还32500元,剩余12500元杨恒未予偿还,陈同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5日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雍峰与被告杨恒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恒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被告陈同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恒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实际已还款4万元,尚欠5000元,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杨恒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杨恒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峰借款12500元。 二、被告杨恒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被告陈同秋对被告杨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杨恒、陈同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克军 审判员  吕强华 审判员  李永晶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