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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朱××、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朱××。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朱××、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该笔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朱××承认欠款是实,但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潘××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所欠借款,应由被告朱××、被告潘××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潘××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1312号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朱××。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朱××、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该笔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朱××承认欠款是实,但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潘××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所欠借款,应由被告朱××、被告潘××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潘××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0九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