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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春法与吴功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法,吴功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7号原告应春法,农民,城西街道六甲里村。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吴功勤,稠江街道羊角山村2组。原告应春法为与被告吴功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春法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原告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第3幢占地36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承包施工。2008年1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得出原告不但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17325元。被告要求暂缓返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此款会在2008年4月10日前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7325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日为1420元)。被告吴功勤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经结算得出被告尚须归还原告17325元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返还工程款,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程款173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吴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