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桐乡市山德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桐乡市山德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桐乡市山德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华杏芬。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桐乡市山德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123183.77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123183.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浙江XX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无业务和财务往来,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管理人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被告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清偿债务通知书,并提出异议;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23183.7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欠浙江XX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结欠款项的事实,因缺乏合同和发票等原始凭证的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原始业务凭证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过程中,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帐面反映,截止2008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123183.77元。被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和财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细表,系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审计,原告又不能提供原始的交易凭证或结算凭证等予以印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