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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与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新区联体**号。诉讼代表人:王炳良。委托代理人:刘洪权,男。被告: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华山路**弄**号第*幢*层。法定代表人:鲍春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以下简称制袋厂)与被告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袋厂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10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单位签订订购合同4份,付定金2万元给原告,向原告订购椅垫用无纺布袋,定于2008年10月、11月、12月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采购原材料,增加工人,为被告生产,并按期交货。不料,当合同履行部分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失。2008年12月31日,原告致函请求被告收购已加工的成品,接收半成品材料并赔偿原告损失。之后,被告收购了成品,却没有接收半成品材料和赔偿原告损失。此两项计款58600元,此外,被告欠原告货款28348.75元也不支付;对违约而不应退还的定金2万元也要作货款抵扣,以致引起纷争。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且欠原告货款不付,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付款106948.75元扣除已付定金2万元后应再付给原告86948.7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已付定金2万元不予退还的违约金责任,支付欠款和赔偿原告损失86948.75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同月1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原件四份,证明三个问题:1、本案的被告订购原告单位的产品,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2、这四份合同是连贯性、连续性的合同;3、四份合同证明了本案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债权担保;2、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发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就已经违约;3、原告出具的书面信函原件一份,同时附损失清单原件一份及停产期间发放工人工资明细单原件一份及六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金额;5、送货单十四份,证明被告已收原告产品数量;6、结婚证一份,证明经办人浦丽娟与原告的关系,制袋厂是由原告诉讼代表人妻子浦丽娟在经营的;7、勘验物证申请书一份及未交货统计表一份,证明未履行的数额;8、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30g无纺布(白)原材料的进价。被告众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10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不符合扣除定金的依据;二、被告是曾经要求原告停止生产,但是有原因的,并不是合同的解除,被告方还是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可以配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没有履行部分继续履行;三、被告现实际尚结欠原告货款8348.75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除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48.75元外的其余诉请。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编号为0492号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有异议,其他送货单的单价及金额系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实际欠款8348.75元(已扣除定金20000元)无异议,与原告主张货款欠款28348.75元一致,且送货单上的单价均与合同单价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由谁经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组织生产无纺布袋,约定每种产品的单价,合同金额65200元,由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大部分货物,至同年12月底仍有餐椅袋2493只,金额2393.28元,座垫袋5862只,金额7151.64元,合计9544.64元未履行。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订购合同三份,除订单号为003号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外,另两份合同有部分未履行。该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定金及需方(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2008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及损失清单要求被告接收已生产的产品及半成品,并要求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即收购了成品,至今尚欠货款28348.75元(未扣除定金)。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争议,致使协商无果。另查明,原告2008年12月31日的损失清单中,要求被告接收的库存布料数量为2000公斤,单价按17.80元计算,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止生产而造成工资损失22000元。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继续生产成成品,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按原合同价接收成品,对此要求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接收半成品材料,但其提供的半成品材料并非真正的合同产品的半成品,而是原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擅自要求停止合同的履行并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定金20000元是否是四份合同的预付定金。本院认为合同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的订购合同,除2008年10月9日的合同有定金约定外,其他合同均无定金条款,且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交付时间都不具有同一性,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签订后面合同时要求被告再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说明定金条款不具有连贯性,2008年10月9日合同中的定金不适用后面几份合同,该定金条款只适用该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涉定金合同的总标的为65200元,按20%计算定金为1304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数额,超过部分无效;该份合同中尚有9544.64元未履行,占合同标的的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不履行合同与不完全履行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被告属未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定金13040元的15%计算为1956元,余款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折抵。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其他三份合同均未约定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原告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现被告同意按原合同价收购产品,原告拒绝继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工人工资损失22000元及由被告收购原告的原材料,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有必然的联系,且双方对原材料的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该项损失无法计算,故原告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货款8348.75元;二、被告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违约金1956元;上述款项合计10304.75元,由被告嘉善众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嘉善裕盛无纺布制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5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