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谭国秀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谭国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传忠。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秀。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名琴。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国秀、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城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太平保险诸城支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22日,原告承揽被保险人为王英杰、李衍军等人的机动车交强险16份、保险费21090元;商业险14份、保险费41254元;承揽保险人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等单位的无忧团体意外险5份、保险费21350元。按照被告公司发布的文件规定,交强险的提成比例为18%,商业险的提成比例为22%,团意险实行一单一议,被保险人为山东仁木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神农机械厂、诸城市裕盛汽车配件厂的保险费15250元,提成比例为40%,被保险人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分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的保险费6100元,提成比例为25%。按照上述比例,原告交强险的业务提成款为3796.2元,商业险的提成款为9075.88元,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提成款为7625元,以上共计款20497.08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业务明细表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十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十三份、太平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业务明细表、保险单、保险合同,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业务员并承揽了部分保险业务。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比例并没有超过潍发(2007)4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潍发(2007)4号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太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诸城支公司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抗辩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业务佣金20667.2元,与本院计算的数额不一致,系原告计算错误。经核实,交强险保险费的正确数额为2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谭国秀业务提成款20497.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太保潍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谭国秀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也不是诸城支公司的业务员。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揽的业务,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认定被上诉人的业务量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没有提到业务员的提成比例,而且该文件是2007年的,不能用于计算其2006年的业务提成额。4、保险公司的业务提成应在收回保费后再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揽的保费已收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国秀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3日,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保险费的律师函。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以及调查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潍坊支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谭国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保险单是其公司出具,并且认可业务明细表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财务章,该保险单以及业务明细表上均明确载明业务员为被上诉人谭国秀,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其公司业务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做的业务量。被上诉人主张其所作的业务量为:机动车交强险16份、保险费21090元;商业险14份、保险费41254元;无忧团体意外险5份、保险费21350元,并提交了业务明细表以及保险单予以证明,因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业务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提成比例问题。上诉人发布的潍发(2007)4号文件明确载明了各保险险种的提成比例,被上诉人据此计算其应得的业务佣金,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潍发(2007)4号文件仅是总公司的指导意见,业务员的提成比例由各分公司自己制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诸城分公司的提成比例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业务均发生在2007年的会计年度内,应当适用潍发(2007)4号文件,故对上诉人关于2007年的文件不适用2006年业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全部收回保费,其不应支付业务提成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东助理审判员 马良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