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江××、孙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江××,孙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被告:孙甲。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萧王庙××)诉被告江××、孙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王庙××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王庙××起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江××可在3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7月25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47‰。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江××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孙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至2009年3月4日为9688.59元,2009年3月5日后按照月利率7.47‰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孙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萧王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订立最高额为3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甲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借款申请调查书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江××于200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7.47‰,借款于2005年11月20日到期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表示记不清自己是否签字,也记不清时间是否是2007年10月23日,但认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孙甲”三个字是其笔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江××、孙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孙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至2009年3月4日为9688.59元,2009年3月5日后按照月利率7.47‰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息随本请);二、被告孙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江××、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