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为与被上诉人任×、嘉善××××房产开、任×与蒋某、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蒋某为与被上诉人任×、嘉善××××房产开,任×,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郑××、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路。法定代表人: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七星镇东××室。法定代表人:蒋某。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任×、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0日,任×与金某某、金叶××、荣峰××、蒋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金某某向某某借款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金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担保人金叶××、荣峰××、蒋某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任×委托陈甲于当日从陈甲的银行卡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金某某银行卡18×××000元,金某某也于同日向某某出具借款收条1份,载明收到任×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担保人金叶××、荣峰××、蒋某在该借款收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故任×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中,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2、荣峰××的担保是否有效;3、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4、利息计算问题。1、关于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任×委托陈甲转账1880000元给金某某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余120000元某某陈乙已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金某某,该陈乙可与由金某某出具并由金叶××、荣峰××、蒋某签字盖章的借款收条予以印证,金叶××、荣峰××、蒋某均未就该借款收条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金叶××所作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存有疑问,及对蒋××所作实际出借金额为18×××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任×出借金额为2000000元。2、关于荣峰××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荣峰××认为,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担保无效。但《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某内部行为,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并不属于公某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公某法的调整对象决定公某法不能约束公某行为的相对人,公某法的规范对象是公某,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故公某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任×作为担保权人仅有适当注意的义务,而荣峰××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已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荣峰××同意提供担保。本案中,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荣峰××是否经董事会决议而提供担保可由其公某内部依公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对荣峰××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的问题。金叶××、荣峰××、蒋某在庭审中以借款中的18×××000元系从陈甲的卡上转账为由,认为实际出借人为陈甲而非任×。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陈甲已证明其行为系受任×委托,陈甲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任×,故本案债权人应认定为任×,金叶××、荣峰××、蒋某所作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任某某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金叶××称已于2008年9月归还任×1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据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金叶××、荣峰××、蒋某应承担此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叶××、荣峰××、蒋某作为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任某某以要求金叶××、荣峰××、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任×要求金叶××、荣峰××、蒋某就金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6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任×诉请的利息偏高,应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叶××、荣峰××、蒋某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偿还任×人民币2000000元;二、金叶××、荣峰××、蒋某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支付任×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金叶××、荣峰××、蒋某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支付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600元;四、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602元,由金叶××、荣峰××、蒋某负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谁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和任×是否履行了借款担保协议的事实认定不清。蒋某从本案借款人金某某处得知,任×因无资金并未履行借款担保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任×联系了陈甲,由陈甲出借了18×××000元,这一事实可以从陈甲的情况说明中得到印证。本案中,金某某与任×瞒着蒋某私自变更了主合同,且未告知并征得蒋某的同意,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人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任×在一审中提供的陈甲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陈甲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在蒋某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显属不当。且该份情况说明所述并不属实,出借资金并非任×所有,实际出借人是陈甲,故任×与陈甲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缺乏依据。对于本案有重大争议的事实应当传唤借款人金某某到庭询问,以便查清事实。而原审法院仅凭任×的一面之词,且在其未提供120000元现金交付的其他凭据的情况下,就简单地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显然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对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金叶××、荣峰××承担。被上诉人任×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了任×委托陈甲通过银行转账的18×××000元之外,任×还支付了现金120000元,总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人均盖章确认借款人金某某借到了该笔款项。蒋某称金某某与任×隐瞒事实私自变更合同是没有依据的,金某某在确认收到款项后,由担保人蒋某在借款收条上签字,故蒋某对于该款项是由任×出借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陈甲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是根据任×的委托将18×××000元转账给金某某,其并不认识金某某。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故没有要求任×通知证人出庭。被上诉人金叶××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荣峰××答辩称:同意蒋某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向陈甲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被上诉人任×对此无异议,上诉人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陈甲称其曾担任任×为股东的公某的实习出纳,显然与任×有利害关系,陈乙又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法院不能以此认定1880000元为任×所有。本院认为,任×在二审中称其出借的款项系从他人处转借而来,陈甲所述事实与任×的陈乙相互印证,且与蒋某认为的18×××000元并非任×所有的主张某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任×出借的款项系从他人处转借而来,并汇入陈甲账户,后其于2008年7月10日委托陈甲将18×××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金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18×××000元款项的出借人是否为任×;二、借款金额是否为2000000元。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蒋某上诉认为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陈甲,二审中其又称实际出借人为任×、陈甲之外的第三方,故任×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任×已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作出了说明,认为系从他人处转借而来。虽然该款项并非任×所有,但任×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金某某、担保人金叶××、荣峰××、蒋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委托陈甲将18×××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金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蒋某对于金某某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金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金叶××、荣峰××、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任×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向金某某、金叶××、荣峰××、蒋某主张权利。至于该款项究竟是任×向何人所借,并不影响本案中任×的出借人身份,任×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蒋某所称的任×与金某某私自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故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蒋某上诉认为金某某仅收到了18×××000元借款,而非2000000元。对于其余120000元,任×称其已于2008年7月10日以现金方式交给了金某某。从金某某出具并由金叶××、荣峰××、蒋某签字盖章的借款收条来看,明确载明金某某收到了借款2000000元,现蒋某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款收条载明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综上,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2元,由上诉人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