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国宝与孙黎明、赵欣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宝,孙黎明,赵欣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童国宝,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19幢2号。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黎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1村7组。被告赵欣羡,经商,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26幢3号。原告童国宝为与被告孙黎明、赵欣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赵欣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宝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孙黎明在被告赵欣羡连带责任保证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孙黎明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孙黎明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赵欣羡也未尽保证之责。一、判令被告孙黎明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560元(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11800元由被告孙黎明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黎明承担。四、判令被告赵欣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及收费收据。被告孙黎明、赵欣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孙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欣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黎明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欣羡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黎明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向第一、第二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欣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童国宝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800元。二、被告赵欣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孙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