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建松与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松,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张建松,26197901311114,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下五里177号。被告:陈文军,成年,。原告张建松诉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松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文军向原告张建松借款计人民币10760元,约定借期30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76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15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文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0元之事实。被告陈文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文军向原告张建松借款1076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松借款本金10760元及违约金2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3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