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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揽合与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徐××。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台州市××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因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基建和教学的需要,原告于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20日间,承揽了被告的基建和各项业务,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报酬。2009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27416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41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基建款27416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报酬27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