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沈中明、陈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沈中明,陈红,陈德富,杨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负责人:袁其荣。委托代理人:成明通。委托代理人:郑华萍。被告:沈中明。被告:陈红。被告:陈德富。被告:杨杏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沈中明、陈红、陈德富、杨杏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明通及被告沈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沈中明、陈德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中明发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8‰,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红、杨杏娣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自愿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确认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沈中明个人帐户。此后,被告沈中明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其后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未再支付,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中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899.76元(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沈中明负担,陈红、陈德富、杨杏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中明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现本金及部分利息确实未清,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一组,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沈中明与陈红、陈德富与杨杏娣的夫妻关系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沈中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陈德富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红、杨杏娣确认被告沈中明的200000元借款为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中明均无异议。被告沈中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中明、陈德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中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德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红、杨杏娣向原告分别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借款为被告陈红、杨杏娣与沈中明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沈中明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沈中明仅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和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沈中明、陈德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红、杨杏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沈中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红系被告沈中明之妻,在出具共同债务授权书后应与被告沈中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放弃。被告陈德富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杏娣作为陈德富之妻,其还款责任应是基于陈德富的连带责任而产生,故其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对陈德富的保证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中明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899.76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268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红、陈德富、杨杏娣对上述沈中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1.50元,由被告沈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陈红、陈德富、杨杏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