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港师胶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朱鉴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港师胶业有限公司,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朱鉴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51号原告:连云港市港师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峻岭,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俊明、汪宏武,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鉴曼。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港师胶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朱鉴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胶产品,截至到2007年11月18日,尚欠货款55077.5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朱鉴曼系被告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仕华之女,系代用其母之名注册被告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因此,对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55077.5元及欠款从2007年11月18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胶产品。后双方于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自认为现被告尚欠货款55077.5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十九份,出库单十一份和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结欠货款发生争议,原告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第二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港师胶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港师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