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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祥华与何连芳、罗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华,何连芳,罗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王祥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7303970,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邬家岙村218号。被告:何连芳,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0619694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东村71幢6号。被告:罗岩春,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5203996,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邬家岙村。原告王祥华为与被告何连芳、罗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祥华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连芳、罗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祥华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何连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罗岩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日利息为万分之五,一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岩春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并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被告何连芳、罗岩春未作答辩。原告王祥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何连芳的身份证、被告罗岩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连芳由被告罗岩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何连芳、罗岩春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何连芳、罗岩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连芳由被告罗岩春担保向原告王祥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罗岩春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祥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罗岩春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何连芳负担,被告罗岩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