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明,胡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沈明敏、王森洪。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大明。被告:李益明。被告:胡永珍。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讼,被告佰耐公司、被告万利公司、被告李益明、被告胡永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佰耐公司、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签订了编号为2007-2516-C《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佰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贴现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贴现利息在贴现之日由原告向被告佰耐公司一次性计收,若原告实际收妥贴现票款的时间超过原计息天数,原告有权向被告佰耐公司按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补收逾期利息。被告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则为被告佰耐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万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2516-C《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利公司为被告佰耐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益明、胡永珍则分别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佰耐公司提供担保。另外,《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对以上授信,被告佰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万利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2008年8月4日,被告佰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款,具体为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人民币750万元,期限为4个月。2008年9月5日,被告佰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款,具体为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人民币750万元,期限为4个月。2008年10月10日,被告佰耐公司又一次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款,具体为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4个月。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到期后,被告佰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垫付汇票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佰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9557586.41元,支付利息213687.99元,合计人民币19771274.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和律师代理费90444元由被告佰耐公司承担。3、被告万利公司、被告李益明、被告胡永珍对被告佰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编号为2007-2516-C《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佰耐公司授信,被告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提供保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万利公司为被告佰耐公司履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李益明、胡永珍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益明、胡永珍承诺为被告佰耐公司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二份,欲证明被告佰耐公司、万利公司分别对申请授信和提供担保加以确认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三套,欲证明被告佰耐公司三次向原告提取授信用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的事实。6、利息试算书,欲证明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佰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7586.41元,利息人民币213687.99元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万利公司、佰耐公司、李益明、胡永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5、证据7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利息试算书系原告提供的利息分段计算的具体详单,该利息试算书可以反映原告利息主张的计算方法,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佰耐公司(乙方、被授信人)、万利公司(丙方、担保人)、李益明(丙方、担保人)、胡永珍(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07-2516-C《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贴现额度的使用期为12个月��从2007年11月12日到2008年11月12日止,贴现利息在贴现之日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计收,若甲方实际收妥贴现票款的时间超过原计息天数,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补收逾期利息。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2516-C《保证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应佰耐公司的要求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李益明、胡永珍还分别出具《担保书》,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佰耐公司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取得的银行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授信合同有效期内第一笔具体授信发生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具体授信到期日后二年。2008年8月4日,佰耐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750万元,期限4个月。同年9月5日,佰耐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750万元,期限4个月。同年10月10日,佰耐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600万元,期限4个月。上述汇票到期后,佰耐公司均未将票款足额存入,仅于2008年12月11日归还862373.75元,2009年2月1日归还215569.76元,2009年3月4日归还235202.08元,2009年3月18日归还129268元。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佰耐公司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7586.41元、利息人民币213687.99元。另认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代理费人民币90444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佰耐公司、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万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益明、胡永珍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佰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作为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耐公��、万利公司、李益明、胡永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9557586.41元,支付利息213687.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90444元。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明、胡永珍对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5970元,由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明、胡永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