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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丁甲与何××、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丁甲,何××,丁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功能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被告:何××。被告:丁甲。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嵊州市三羊泰电动车总汇系两被告家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9日、6月6日经过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多分文未付。故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丁甲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没有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所供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原告无权要求归还质量保证金,其余3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售后服务资金,电动车销售后有保修期,在保修期内电动车的购买者遇到维修事项,被告要给予维修、更换。有些车辆还在保修期内,应等保修期满后返还或抵扣。如按原告所陈述的,2007年5月8日欠5000元,到同年6月6日欠3000元,从严格的语义理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000元,但事实并非如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7年5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整车货款5000元。2、2007年6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000元。3、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丁甲曾用名丁乙。4、个体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何××系嵊州市三羊泰电动车总汇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何××、丁甲未能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提交了鉴定报告(复印件)及电动车说明书各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说明一点,送鉴人是宋某某,是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单方送鉴的。电动车说明书的生产厂家是嘉兴汇通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被告何××、丁甲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何××、丁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嵊州市三羊泰电动车总汇。2007年5月9日、6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书面约定上述货款于业务终止时支付。同年8月,双方终止业务后,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欠条明确约定双方终止业务后支付。现双方业务已终止,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由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酿成本案纠纷。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民事答辩状中所述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