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市××原料有与湖州市××原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市××原料有,湖州市××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利××科××人,××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湖州市××原料有限公司,××横街。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华××。原告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市××原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欠款66584.93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66584.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过被告单位核帐,不存在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6万多元加工款的事实,事实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还尚结欠被告应付款近18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某某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和签收回执,证明管某某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核算项目明细帐三份,证明被告尚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66584.93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清偿债务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甲款项;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异议,该清单只是原告单位自己的内部核算,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有效凭证,况且在第二页的核算明细帐中提到,印染厂的资产转入问题,对这部分的债权债务转移被告也不知情,故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均由被告在2003年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98367.75元、81464元,证明被告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乙应收款179831.7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开票时间都是在2003年,而原告的核算项目明细帐是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核算项目明细帐系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原始业务凭证、结算凭据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系发生在2003年,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原料有限公司曾某某业务往来,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帐记载,被告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66584.93元货款。被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市××原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某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帐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又不能提供原始的交易凭证或结算凭证等予以印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利××科××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浙江××利××科××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