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军兵与张光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兵,张光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徐军兵,农民,江县前吴乡朱桥村1号。委托代理人徐品祥,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朱桥村*号。被告张光亮,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郭山口村二区85号。原告徐军兵与被告张光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品祥,被告张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兵诉称: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烫钻镀膜,2009年元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加工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光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光亮辩称:所写欠款16000元是不事实的,原告为我加工过,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我加工烫钻涂膜,但原告加工出来的质量有问题,因为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向客户赔偿了25000元,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所出具的不是“欠条”而是“久条”,故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条子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证明,证明被告因烫钻质量问题已经赔偿了25000元。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后,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条子是由被告出具的,但不是“欠条”而是“久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条子是由我本人所出,但当时写的意思是如果我的珠脱漆,我同意赔偿,但我的珠是不脱漆的,别人的珠我不管的,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对该份条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以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作为证人证言,则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底至2008年12月底,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烫钻镀膜,2009年元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晶加工款人民币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军兵与被告张光亮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水晶烫钻加工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光亮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出具的是“久条”而非“欠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军兵水晶烫钻加工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