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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炳林与吴功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炳林,吴功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5号原告楼炳林,甲里村2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吴功勤,稠江街道羊角山村2组。原告楼炳林为与被告吴功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炳林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应斌权户的房屋由被告承包施工,期间,被告将其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口头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铝合金窗施工。2008年1月10日双方就被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铝合金窗工程款2248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铝合金窗工程款224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功勤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应斌权的房屋后,将其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铝合金窗安装后,经双方结算得出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8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炳林铝合金窗工程款22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吴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