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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素芬与张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芬,张冬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素芬,阳街道枫井小区110号。被告张冬雷,农民,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四区78号。原告张素芬与被告张冬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芬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冬雷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冬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芬与被告张冬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冬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冬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