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支公司诉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刘鸿、夏红、刘祖军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国栋中央商务大厦8楼B座。负责人钟永红。委托代理人吴赟,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鸿。被告刘鸿,被告夏红被告刘祖军,男,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支公司诉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九州公司)、刘鸿、夏红、刘祖军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赟、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刘鸿、夏红、刘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车行九州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车行九州公司代理原告的保险业务,结算方法为:车行九州公司的财务部门代原告向客户收取保费,在次月8日前双方核对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一年。而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期间,收取投保人共计706661.85元的保险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促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刘鸿、夏红为车行九州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根据车行九州公司的年检资料显示,被告刘鸿、夏红在公司成立后有明显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车行九州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刘祖军承诺对车行九州公司所欠保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费516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按本金717752.35元计算;从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本金51659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刘鸿、夏红、刘祖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车行九州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车行九州公司代理原告的机动车保险销售业务,并由原告向车行九州公司支付相应的手续费用。协议自2007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一年。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理保费的计算方式为“先由乙方(车行九州公司)财务部门代甲方统一向客户收取,在次月30日前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将保险费全额支付给甲方(原告)”。2007年8月28日,被告车行九州公司获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此后,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即按协议约定代理机动车保险销售业务,期间共收取机动车保险费共计706661.85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车行九州”车辆保险应收情况的说明》,确认“截止到2008年10月1日,共计拖欠贵公司应收保费706661.85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上述应收保费。2008年11月12日,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本公司应付贵公司保费706661余元,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分批支付,其中,2008年11月下旬支付约三分之一左右”。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刘祖军及成都车行九州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确认车行九州公司尚欠原告保费51659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刘祖军及成都车行九州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自愿共同为乙方(被告车行九州公司)根据本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本协议约定之履行期届满时乙方仍未归还全部保费的,甲方(原告)可向乙、丙(成都车行九州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丁(刘祖军)之任何一方或多方要求履行该还款义务”。但上述协议各方至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刘鸿、夏红各出资250000元,持股比例各占50%。该公司06、07年度年检报告书均未列收入,原告认为该公司股东刘鸿、夏红隐瞒收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车行九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刘鸿、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经营机构,与具备保险代理资格的车行九州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车行九州公司承办保险代理业务,应如约向原告结算支付所收取的保险费。据审理查明,截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尚欠原告保费706661.85元,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车行九州公司尚欠原告保费5165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车行九州公司支付保费516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因被告车行九州公司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6日,以706661.85元为本金;2009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516590为本金。另被告刘祖军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还款担保协议书》,承诺为被告车行九州公司所欠保费51659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祖军对车行九州公司所欠保费51659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刘鸿、夏红作为车行九州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该事实应由相应的审计作为依据,仅车行九州公司的年检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支公司支付保费516590元;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以下两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06661.85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计至2009年2月26日止;以516590为本金,从2009年2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刘祖军对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判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980元,由被告成都车行九州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