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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5

公开日期: 2019-07-16

案件名称

田振友与邹超文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振友;邹超文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田振友,男,牙克石市公路管理处西岭口道班退休工人,住牙克石市西岭口。委托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超文,男,住扎兰屯市。原告田振友与被告邹超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成清、被告邹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友诉称,2000年10月19日,被告将其75型拖拉机存放在原告处,存放期为7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每天看车费50元,后来原、被告因保管收取多与少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支付保管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保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管费105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超文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将75型拖拉机存放在原告家院内,没有说明保管费。2001年1月1日,被告从扎兰屯市花一千一百元雇一辆车去提取拖拉机,原告因为与301国道施工单位凤城市公路万兴工程处有经济纠纷,错误扣押被告的拖拉机拒不给付。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又通过辖区乌奴尔派出所干警肖明国进行调节未果,后又多次协商不成,被告于2001年6月7日向牙克石市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牙克石法院作出了(2001)牙法初字13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呼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消(2001)牙法初字133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返还拖拉机、给付被告6000元经济损失费,承担980元终审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反诉,二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提示原告关于存车费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范畴,可另行起诉。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在法律保护时效期间内,就存车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就拖拉机保管费用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被告将75型拖拉机存放在原告处,存放费没有约定。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前去取车时,因存车费一事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未将75型拖拉机交付给被告。在2001年1月16日经当地派出所所长肖明国的调解,双方也都口头同意调解意见,保管费为1500元,后期因被告只拿来保管费900元,余款不到位,派出所所长肖明国撤出调解,原告扣车,被告邹超文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引起一审、二审诉讼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1)呼民终字第825号判决书、扎兰屯市正阳法庭的说明一份、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凤城市公路万兴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肖明国证实材料。在卷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车存放在原告处是实事存在的,在2000年10月19日存放车时,双方对保管费没有约定,被告在2001年1月1日取车时,因保管费多少发生了纠纷,经当地派出所所长肖明国的调解,双方也都口头同意保管费为1500元,被告保管费未到位,有失诚信。原告扣车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已对被告遭受损失进行了终审判决。但对于前期70天保管事实,应视为此期间保管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超文给付原告田振友保管75型拖拉机补偿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