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与陈×、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被告陈×。被告吴××。原告张××与被告陈×、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和被告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陈×向李某借款80000元,借期1个月,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2月3日李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及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2009年3月19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德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归还李某借款本金利息82688元,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陈×拒绝归还借款,李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代为履行了保证赔偿款85188元。另查,2008年12月29日二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陈×向李某借款8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向法院主张权力后,原告已为被告陈某某为履行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08年12月29日两被告虽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2008年9月8日被告陈×向李某借款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形成的,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保证赔偿851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专用票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上均是复印件,原件在法院的案卷中),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陈×向李某归还了85188元的事实,而且该款是两被告婚姻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陈×辩称,原告是替我还了李某85188元借款,但原告的哥哥向我借款65000元,我目前经济状况困难,无履行能力,要求原告的哥哥马上归还我的借款,这样我才有能力归还原告或者分期付款。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辩称,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的债务和我没有关系的,被告陈×常年在外,原告替被告陈×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我并不知情,被告陈×赚的钱也从来没有交给我,我没有用到陈×一分钱,他对我和女儿也没尽到责任,因此这笔钱与我无关。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陈×向李某代偿了85188元的事实,而且该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而且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被告陈×向李某借款80000元,借期1个月,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2月3日李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及原告归还借80000元,2009年3月19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德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归还李某借款本金利息82688元,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陈×拒绝归还借款,李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与李某某成某某和解协议,原告张××将其所有的轿车作价人民币55000元,及支付现金29588元和执行费600元,共计代为履行了保证赔偿款85188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两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9月8日被告陈×向李某借款时两被告尚某某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系真实存在的。且原告已经代为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担保追偿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哥哥与被告之间存在65000元的借款,但是此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并无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9月8日被告陈×向李某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吴××辩称其与被告陈×之间夫妻财产独立,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承担该担保追偿责任。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吴××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证赔偿款851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1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陈×、被告吴××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