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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顾乃康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乃康,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顾乃康。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负责人:来荣涛。委托代理人:林军、吴文俊。原告顾乃康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下称联华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乃康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联华超��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乃康起诉称,2007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蔬菜水果区块选购折价处理的蔬菜,由于这些蔬菜篮子直接放置在地面,原告及其他顾客都只能弯腰选菜。因为价钱相对便宜,当时在这一区块顾客很多,通道拥堵,地面湿滑,原告在挑选过程中被人触碰后倒地,当时便无法站起,随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大腿股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至今内固定还尚未拆除。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联华超市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8.55、陪护费22410元及营养费2000元;2、被告联华超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顾乃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急救中心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受伤的事实。2、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的事实。5、发票及收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护理。6、原告在被告超市被撞倒在地处的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倒地处有水迹,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原告顾乃康当庭提交证据:7、照片6页,欲证明被告超市在管理中存在严重不足,超市布局不合理。8、规范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做到规范要求。被告联华超市答辩称,2007年9月2日上午原告确实是在我们超市购物时被其他顾客撞倒在地,受伤入院治疗,对这一基本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对双方责任分担、赔���数额上我们有异议,应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被告联华超市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顾乃康提交的证据1-4,被告联华超市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联华超市对81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21600元的票据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的休假时间应是150天左右,医嘱上没有需要陪护或卧床的注释。本院认为,医嘱已注明原告需要陪护或卧床休息,且根据原告的年老体弱的实际情况,本院对21600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联华超市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况;对证据7、8,被告联华超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摔倒与布局无关联性,原告摔倒系被人挤推而摔倒,与过道宽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8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上午,原告顾乃康在被告联华超市水果区块选购折价处理的蔬菜时,因顾客较多,原告顾乃康被人触碰后倒地,事情发生后,原告顾乃康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股骨骨折,住院时间为15天(2007年9月2日-2007年9月17日),期间产生抢救费150元和住院费31360.25元。出院后,医嘱注意营养、建休11个月,期间产生医疗费318.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顾乃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顾乃康进入被告联华超市购物,被告联华超市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搞促销、折价活动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现被告联华超市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顾乃康在被告处购物时因顾客拥挤而摔倒受伤,被告联华超市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顾乃康作为年迈的老人,应充分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避免到人流拥挤的地方,以保障自身的安全。现原告顾乃康对其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顾乃康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31828.55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2410元,根据有效票据和原告年老体弱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年老体弱的实际需要,对原告顾乃康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6238.55元,由原告顾乃康承担20%即11247.71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联华超市承担80%即44990.84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顾乃康其他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顾乃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4990.84元。二、驳回原告顾乃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由原告顾乃康承担112元,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