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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凤燕与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凤燕,何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詹凤燕,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镇山下湖村。委托代理人:顾力争,。被告:何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长乐村*****号。原告詹凤燕与被告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力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凤燕起诉称: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548650元的珍珠,并分别出具五份欠条为凭。但购货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650元。被告何均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詹凤燕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何均出具的欠款凭据���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86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何均分五次共计向原告詹凤燕购买价值548650元的珍珠,并分别出具五份欠款凭据为据。但购货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2009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65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请求可要求被告以每月100000元为基数分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詹凤燕与被告何均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均欠原告詹凤燕���款54865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詹凤燕向本院请求可要求被告何均以每月100000元为基数分期支付货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均应支付原告詹凤燕货款548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个月支付货款10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依法减半收取4643.50元,由被告何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2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