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张××。被告:郭××。原告张××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郭××因生活所需为由,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郭××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郭××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郭××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归还张××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郭××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