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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桥××有限公司与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有限公司,李××,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住所地:瑞安市××仙甲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徐××。原告仙桥××与被告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起诉称:瑞安市多美丽鞋厂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户,被告李××系瑞安市多美丽鞋厂业主,被告徐××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瑞安市多美丽鞋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2009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200元,被告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1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已支付15000元,尚欠货款为46200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6200元。被告李××、徐××未作答辩。原告仙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被告李××系瑞安市多美丽鞋厂经营者;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桥××有限公司货款462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李××、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