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郑良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良声,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良声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对被告人郑良声进行了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郑良声窜到福安市八一市场二楼“美食美客”中餐厅,趁王某1外出之机,窜入店铺内盗走王某1放在柜台椅子上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元及价值2488元的“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归还失主。另查明,2009年2月4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1发现被告人郑良声后将其扭送到福安市公安局。被告人郑良声带公安人员到丢包现场时,找到了被丢弃的挎包,挎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钥匙等物被找回。被告人郑良声花费的7000元,由其兄郑某先偿还3000元,余款在四个月内每月还1000元,现该款已还清。本院还查明,被告人郑良声曾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于2008年8月1日至10月7日在宁德市福安精神病人疗养院治疗,出院后在其兄郑某家服药治疗。被害人王某1考虑到被告人郑良声患有精神病,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良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郑良声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良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郑某、徐某、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收款收据、承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郑良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良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良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并且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对被告人郑良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自身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郑良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良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兰张英审判员 王林清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