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黄××、翁××金融与黄××、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黄××、翁××金融,黄××,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被告:黄××。被告: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黄××、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黄××、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黄××、翁××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某某牡丹花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与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发放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方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份,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8.217‰,到期日为2009年5月29日。借款期内,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现还欠本金40万元本息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黄××、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27.95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32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黄××、翁××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某某牡丹花3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翁××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黄××、翁××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黄××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按约定支付复利。抵押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翁××名下,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有权以抵押房屋所有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27.95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3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复利。二、被告黄××不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黄××、翁××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某某牡丹花3幢1单元402室房屋(地号:r2815-2-4-7,所有权证号:0013629)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7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黄××、翁××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