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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文见、刘文见与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见,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刘文见,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灵村5组125号。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611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史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文见与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昶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故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2009年1月19日归还。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文见借款30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昶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新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