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某,捕前系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庙坡仓库负责人。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辩护人郝大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晓静、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及其辩护人郝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8月,被告人上官某在任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庙坡仓库负责人期间,私自调高房屋租金,共收取房屋租金313900元。除按照唐城公司规定的租金标准上交租金收入253030元外,被告人上官某将剩余租金60870元隐瞒未上交,在支出停车占道费8000元、垃圾清运费2000元、临时工工资4000元和相关的过节费、招待费5000元后,被告人上官某将剩余租金41870元据为己有。2、2007年初,被告人上官某未向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领导请示,私自以单位名义,同意马新社、李康社两人出资在红庙坡仓库后院1至6号大库西边的空地上搭建5间小库房,并将其中2间小库房中的1间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以月租金1000元租与孙延丽,合计收取租金23000元;将另1间库房先后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以月租金1000元租与陈建国;2008年3月至12月以月租金1000元租与马和平,合计收取租金13000元。被告人上官某将上述2间小库房的租金收入共计36000元隐瞒未上交,据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上官某在检察机关退赔赃款17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上官某退赔赃款60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上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